(2017年12月6日商洛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6年6月24日商洛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6年7月29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商洛市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第四十四號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商洛市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于2026年6月24日經商洛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6年7月29日經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7月30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源保護與開發
第三章 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五章 水質檢測與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加強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管理,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的水源保護、工程建設管理、供水用水及水質檢測監督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飲水,是指城市自來水管網供水覆蓋范圍以外的村鎮居民飲水。
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是指為保障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建設的各類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從水源集中取水輸送至水廠,經水廠凈化和消毒后,通過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戶或集中供水點的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是指以一戶或幾戶為獨立供水單位,由用水戶自管自用的小型供水工程。
第四條 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規范管理、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和經營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明晰工程產權。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財政預算中列出專項資金,制定和落實相關政策,保障農村居民飲水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建設農村居民飲水集中供水工程,優先發展城鄉一體化集中供水,提高農村居民飲水質量和保障能力。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是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對農村居民飲水安全保障工作負總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管理工作負具體責任。
村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的建設和管理,飲水水源和供水用水監督管理等工作,落實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的具體保障措施。
發改部門負責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的審批核準、投資計劃審核下達等工作,監督檢查投資計劃執行和項目實施情況;
財政部門負責審核下達預算、撥付資金、監督管理資金、審批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等工作,落實財政扶持政策;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有針對性地開展衛生學評價和項目建成后的水質監測,參與飲水供水工程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等工作,加強衛生監督;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農村居民飲水水源地的環境監管工作,統籌解決污染型水源地水質改善;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項目的用地需求保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農村居民飲水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金,加大對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投入力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水源保護與開發
第九條 飲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務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關的陸域。
農村居民飲水水源地實行保護區制度,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水水源的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水水體,確保飲水安全。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優先保障農村居民飲水的原則確定飲水水源地,依法劃定農村居民飲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地理界線并公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水水源地保護總體規劃和重點飲水水源地保護詳細規劃。規劃建設和保護備用飲水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水供應。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十一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飲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符合國家標準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設置符合保護區建設要求的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在農村居民飲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制藥、化工、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四)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五)設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六)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七)使用炸藥、毒藥捕殺魚類和其他生物;
(八)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載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過水源保護區。
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通過飲水地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通過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在農村居民飲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三)設置排污口;(四)擅自鑿井取水;
(五)從事規模化畜禽養殖;
(六)從事經營性取土、采石、采砂等活動。
保護區內排放的污水必須達到規定標準,固體廢棄物必須及時運出保護區處理;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拆除或者關閉;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水水體。
第十四條 在飲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勘探、開采礦產資源;
(三)從事網箱養殖業;
(四)旅游和旅游開發活動;
(五)堆放工業固體廢棄物、垃圾、糞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尸體;
(七)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水水源的其他行為。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設施、采礦設施等污染源應當予以取締;有害物質應當予以清除;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應當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部門做好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的普查、登記、建檔工作,結合區域內水資源承載能力及分布狀況,統籌規劃、開發和利用具有相應調蓄能力的水源工程。
石灰巖滲漏地區、枯水期水源嚴重短缺地區、水源嚴重污染短期內水質不能達標的地區、因移民搬遷人口大幅度增加等因素導致現有水源嚴重不足的地區,應當通過尋找新水源、興建水庫、水塘、水窖、雨水集蓄、跨域調水、開發地下水等途徑解決水源不足。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飲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飲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章 工程建設與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規劃、建設等部門編制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發展規劃,應當與當地村鎮總體規劃相協調,合理利用水資源,有效保護供水水源。
第十八條 有符合水質、水量要求的水源,應規劃建造集中供水工程;有條件的,應優先選擇聯片集中供水或管網延伸供水方式。其中水源和供水范圍,可跨行政區域進行規劃。
受水源、地形、居住、電力、經濟等條件限制,不適宜建造集中供水工程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劃建造分散供水工程。
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
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國家、集體投資建設的農村居民飲水集中供水工程應當通過招投標確定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規模較小的工程,在制定完善管理辦法、確保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可集中組建項目建設單位,或者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進行建設。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養護和維修,保障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供水單位應在供水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界樁、安全護攔網等保護性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溝、挖坑、采砂、取土;
(三)爆破、打樁、頂進;
(四)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其他危害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和水質的活動。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由市、縣(區)供水主管部門劃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農村集中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建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并報市、縣(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建立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基金,專戶存儲,統一用于縣域內工程日常維護和更新改造。
維修養護基金主要來源:
(一)市、縣(區)財政補貼;
(二)水費提留;
(三)其他方式。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六條 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水源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五)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六)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七)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鼓勵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對農村集中飲水安全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水量、水質和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供水安全穩定;
(二)依照核定的價格計量收費;
(三)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
(四)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五)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
(六)建立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水質定期檢測制度,并向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部門和用水戶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鼓勵供水單位使用自動化控制系統、信息管理系統和節水的技術、產品和設備,降低工程運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九條 用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節約用水;
(二)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四)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五)不得在飲水供水管道上安裝其他取水設施;
(六)變更、暫停或者終止用水,應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七)保證水表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戶設施,防止漏水爆管等。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的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水設施維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一條 農村居民飲水集中供水水費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
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供水設施,由縣(區)人民政府核定水價。
利用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供水設施,由項目投資經營主體與用水戶協商確定水價,并向縣(區)人民政府報備后執行。
農村村民自建的供水設施,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水價。
第五章 水質檢測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飲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逐步建立由供水單位、縣(區)農村居民飲水水質檢測中心和縣(區)疾控中心組成的三方水質檢測、監測體系。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農村居民飲水水質檢測制度,并加強水質檢測中心和水質化驗室的建設,為村鎮供水水質檢測工作服務。
縣(區)疾控中心應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規定的指標要求,對本縣(區)內農村居民飲水的出廠水和管網末稍水進行水質常規指標檢測。
第三十三條 農村居民飲水安全供水單位應當設置水凈化消毒設施,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安全產品和消毒產品,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開展水質自檢工作,建立水質自檢檔案,并定期向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日供水規模達到一千噸及以上或者供水人口達到一萬人及以上規模的農村居民飲水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置相應的水質檢測設備和人員,落實運行經費;缺乏條件設立水質檢驗室的供水單位,可以委托有水質檢測資質和能力的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費用由供水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縣(區)水質檢測中心應當對集中供水工程開展定期水質檢測,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每年至少在豐、枯水期各檢測一次。對日供水規模大于二十噸小于兩百噸的集中供水工程在工程數量較多時每年分類抽檢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工程。
分散式供水工程應當根據水源類型、水質及水處理情況進行分類,各類工程選擇不少于兩個有代表性的工程,每年至少對主要常規指標和存在風險的非常規指標進行一次檢測分析。
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五條 當檢驗結果超出水質指標限值時,應立即重復測定,并增加檢測頻率。水質檢測結果連續超標時,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共同會商,查明原因,并按各自職責分工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水質達標。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地、出廠水質、管網末梢水質進行化驗、檢測,并公布結果。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居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水單位應建立完善水質預警系統,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制定水源和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質污染時,應按規定及時上報并采取有效的處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飲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由生態環境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等有關設施的;
(二)在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和危害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四十條 侵占、盜竊或者搶奪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設備和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水利建設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以上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一)在正常供水情況下,供水水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供水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水戶盜用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對單位可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拆卸、啟封、圍壓、堆占用于結算水表的,責令改正,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拆除轉供水設施;轉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責令改正,沒收抽水裝置,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以上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鄉村集中供水管道連接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的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鄉村集中供水管道連接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危害城鎮公共供水、鄉村集中供水設施安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鄉村集中供水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單位責令停產停業、關閉企業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居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按照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